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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霍文革(又名霍某文)男,42岁。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30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1月4日在本院王坟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雪苑小区门南旁的一栋住宅楼三层东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房产和一层最北户半间门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产分别以x元、x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足了房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两处房产交付原告,其却不履行交付义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份。2、2008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之夫霍文革出具的收原告房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足交购房款。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所购房屋坐落处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坐落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权属为国有。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雪苑小区门南旁的一栋住宅楼三层东户一套108平方米的房产和一层最北户半间门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房产分别以x元、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之夫霍文革于2008年11月15日交付了x元,用被告欠原告之夫的x元款折抵门面房款,原告共计交付被告房款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交付房产,现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房屋买卖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合法手续情形下进行房屋买卖,其行为是引起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审判员董乐亭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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