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甘某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明。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和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唐某某以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利率为10‰),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证明;2、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唐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唐某某以房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利率为10‰),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逾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2日对被告唐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