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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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千某某,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58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于马某华、李某声夫妇。2009年1月,被告依据(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马某华系原告养母,2008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马某华去世后,马某华曾经收养过的另一个养女李某,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提供虚假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虚假陈述,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据此办理继承过户,第三人取得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2010年3月份拆迁。因公证书错误,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于2010年2月23日撤销了该公证书。请求撤销第三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2010)郑黄某证字第X号的关于撤销(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2、2008年11月12日郑州车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登记表”一份;3、2009年12月7日郑州车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4、2009年2月X号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德化街派出所户籍警李某群出具的证明;5、2009年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政治处出具的李某群身份证明;6、2010年1月6日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付经理郝世发出具的证明;7、2010年4月1日原郑州车站付站长石守贤出具的证明;8、2009年12月23日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付支队长李某玉及妻子郭某珍出具的证明;9、2009年12月26日周俊杰给公证处出具的证言;10、原告向被告及公证处提交的申请书。

被告辨称:被告依据继承公证书为第三人办理过户,公证书被撤销,颁证是否错误应当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的继承公证书已经被被公证处依法撤销的事实,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属于马某华、李某声夫妇。该夫妇去世后,第三人李某以其系马某华、李某声独生女儿为由申请继承公证,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出具(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由李某一人继承马某华、李某声上述房产。2009年1月5日被告依据(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以上述《公证书》遗漏了其他继承人为由,作出(2010)郑黄某证字第X号关于撤销(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撤销第三人李某取得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依据继承权公证书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过错。鉴于该公证书因遗漏继承人已经被公证处自行撤销,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审判员田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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