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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董某甲之父。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方治疗,但至今仍无好转。原告给被告治病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婚后四年来无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不能维持。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在婚前即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结婚时被告病情基本痊愈,结婚一年后原告给被告停药改用偏方治疗,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原告也曾打骂被告。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生活医药补偿费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被告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作为代理人其无法代替被告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但其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月18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至今没有好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有关病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后虽经治疗,终没治愈,与原告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离婚时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甲经济帮助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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