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
委托代某人代某丙,男,系原告蔡某乙长子。
被告代某丁,男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人代某丙、被告代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育有五子二女均已成家另过,次子早亡,如今是四个儿子,最初四个儿子每人10天赡养原告,二个女儿管护理。到2009年9月份,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调解,四个儿子每人一个月伺候,第一轮尚可,第二轮时被告便不再伺候原告并将原告丢弃大街不管不问。想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如今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为维护权利,无奈起诉,并提起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个月的赡养费,每月700元。2、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育有五子三女,次子早亡。被告父亲1991年去世后,原告就一直和被告住一个院。在此期间原告日常起居均由被告照顾。2008年12月份因翻盖新房,我去外边给原告找两间房让原告住下。后原告生病,长子、三子不给老人看病,我把原告送往铜冶卫生院。出院后我赡养过程中,老三、老四把原告偷走,后又不赡养原告把老母亲抛扔街头。后经大队调解每人30天赡养老人。2010年春,安阳明福合金有限公司占我家祖坟四个坟头,每坟头赔偿x元。2010年3月21日我领我大爷代某的坟头赔偿款x元,因我很小过续给我大爷代某的,由我赡养代某的并继承他的全部遗产。另赔偿的x元应由原告领取,而不应由长子、三子、四子领取。他们三兄弟各领x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让他们三人退出x元赔偿款以作本案原告养老费用。被告认为自己有责任和义务赡养老人,让原告收回此x元用于维持生活,用完此x元,被告义不容辞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一生育有五子三女,次子早亡,次女成家后也已亡故。现有四子二女。被告代某丁17岁时过继给其大爷,但因原告家庭成员多,被告代某丁虽过继给其大爷,但日常生活起居仍与原告在一起。包括被告代某丁所过继的大爷也同原告在一起生活。1991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08年12月份始,被告因翻建房屋,时断时续地照料原告。2010年春,因安阳明福合金有限公司占用被告家祖坟用地,分别同被告弟兄四个订立占坟付款协议,每人各有所得。被告认为其中一个坟头是其过继的大爷的,所获赔偿x元应归其所有。另三个坟头所获赔偿x元应归原告,不应由其他弟兄三个均分。以此为由,自2010年5月14日拒绝赡养原告至今。而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居住于长子代某丙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X街村委会证明一份;2、占坟付款代某丙所订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占坟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尊敬老人,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为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是最低的道德底线,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本案中,被告虽过继给其大爷,但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其过继而解除。故被告仍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关于被告所辩占坟付款问题,因该争议与本案赡养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归原告所有,可由原告另诉解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于尚未发生,可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另,因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生活需要完全依赖于他人照料,故其请求赡养费应适当高于当地人们生活平均水平。鉴于原告有四子二女,每位子女均有赡养之义务,故被告代某丁每年至少应赡养二个月,并以其拒绝赡养之日5月14日为每一赡养年度起算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乙2010年度二个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2011年以后的赡养费分别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各支付6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