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2月在湘潭县X镇X村(原荷塘乡政府院内)开办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1.5分收取。2008年度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多种原因负债累累,以致多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对该公司财产予以了查封。由于当时原告马某某无法找到被告邓某某,所以也曾就被告邓某某欠他的x元多次向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此款。如今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被全部执行完毕,但被告邓某某欠原告的x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是事实,但并没有就利息部分做任何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4日向原告马某某共计借款x元,后原告马某某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要,被告邓某某以要其他人代付为由没有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邓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邓某某个人所借,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湘潭县双通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