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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苏某因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起诉人苏某起诉称,其因不服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该支队作出北公交受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起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述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起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北公交受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起诉人的复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起诉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苏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苏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属行政不作为行为,该行政不作为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因此,受理复核申请并作出复核结论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北海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由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该支队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该支队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是对原办案单位的办案行为进行监督、把关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单独对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的行为。一审裁定将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认定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对复核工作的性质及职责范围认定错误,导致作出本案错误裁定。三、本案属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是不受案范围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起诉针对的是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的行为,对该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需要审查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苏某申请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的是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法发[1992]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上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作出,但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专业技术鉴定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未作规定。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复核”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复核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核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复核是对该证据的核查,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一样,不属行政执法行为,而属专业技术鉴定工作,不确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复核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一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苏某申请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苏某的复核申请,苏某不服不予受理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苏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苏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洁萍

审判员徐惟甲

审判员席淑燕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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