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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童某某、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官某某,女。

被告童某某,女。

被告祝某某,男。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刘礼琴,被告童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景芳、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童某某租赁莫学顺的门面房一间半(位于白河县X路中段),租期5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租金x元。2010年2月8日,童某某将其租赁莫学顺的一间半门面房,让原告与其合租,约定合租租期一年,年租金让原告向其支付2万元,原告在门面房内做小吃,童某某对外包席,各自独立经营、互不干涉。2010年3月被告童某某将合租门面房转让祝某某,二人向原告保证不影响原告用房及正常经营,并更改原告与童某某签订的合租经营协议的主题,将童某某的名字划掉,变更为祝某某,开始两月,原告继续在租房内做小吃,2010年5月31日,房主莫学顺让原告腾房,理由是祝某某已与其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为此,原告找被告童某某和祝某某,让二人退还2010年6月后的房租x元,遭二被告拒绝,为了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房主莫学顺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交付租金x元,该房门面房2010年6月后,原告重复交房租,特别是第二次交付房租增加x元,完全是二被告恶意串通造成的。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房租x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租房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文印费3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某辩称,2010年2月,原告租用我租赁经营饭店的部分门面房经营小吃,约定租期一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属实。2010年2月8日,祝某某自愿转租本人租赁经营的饭店,鉴于饭店部分门面房已被原告租用并已支付2万元租金,我遂将原告、祝某某约到当面说清情况并商议转租事宜,经三方当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我本人将租赁经营的饭店以x元(主要是桌椅、电器及餐饮用具价款)转租给祝某某,但特别约定祝某某转租期必须保证在一年以上,确保原告的权益,2010年5月份以前祝某某不再向其他人交付租金,从同年6月份起往后由祝某某直接向房主(莫学顺)交付房租,与本人无关。同时约定,原告租用的部分门面房一年期满后不再租用则无偿退出,其门面房归祝某某使用,具体期限由原告与祝某某协商。本人不介入。我将租赁经营的饭店转租给祝某某后,原告与祝某某达成书面合租协议,其合租起至期限等均已载明,并经合租双方签字生效。我将租赁经营的饭店转租给祝某某,原告与祝某某形成租赁关系,本人无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转租合同之债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被告童某某与房东莫学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8日与童某某签订合租经营协议书,由原告付给童某某合租经营费2万元。并对合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日,童某某将属于自己经营范围内的房屋转租给我,双方约定一次转包费x元,包括一些内部设备。为了减少再次写协议书的麻烦,经童某某、官某某、祝某某三方当面,将第一次童某某与官某某签订的合租经营协议书中的甲方改为祝某某。原告与童某某签订合租经营协议,我并未参加,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童某某和其丈夫卢强与莫学顺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莫学顺将位于文昌路中段门面房一间半,住房两层租给童某某、卢强,年租金为x元(随市场价浮动而改变),租赁期五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分年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限内童某某有权将房屋租赁权转让,但必须在年租金付清的前提条件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童某某在该租赁门面房经营餐饮业。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童某某向房主交清一年的房租x元。在被告童某某承租经营期间,2010年2月8日被告童某某与原告官某某签订合租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官某某给付甲方童某某年合租经营费2万元。合租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就门面房及楼上用户均作了划分使用。官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童某某一年租金2万元,被告童某某给原告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3月3日被告童某某将其经营“好再来酒楼”转租给祝某某,并签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童某某将其经营使用房屋及室内一切餐具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祝某某,祝某某一次性给付童某某转包费x元,童某某给祝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双方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官某某、被告童某某、祝某某三人当面将2010年2月8日童某某与官某某签订合租经营协议书上甲方童某某名字划掉变更为甲方祝某某。此后,被告童某某给房主莫学顺提出不再租赁其房屋。2010年5月26日祝某某与房主莫学顺签订终止租赁房屋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31日房主莫学顺与童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无人向莫学顺交纳房租,莫学顺向原告官某某提出不得经营使用房屋。原告官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与房主莫学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年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官某某、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官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情况。

2、原、被告提供的合租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合租协议,协议内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各自使用租赁房的范围划分情况。另证明童某某将其经营使用的部分转包给祝某某,童某某、官某某、祝某某三人当面将该协议上与官某某合租的甲方童某某的名字划掉变更为祝某某。

3、原告提的童某某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2月8日童某某收到官某某租金x元。

4、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26日童某某转租给祝某某经营房屋,祝某某不继续租赁与房主莫学顺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

5、原告提供莫学顺证明一份。证明房主莫学顺将其位于文昌路中段一至三楼,含一间半半门面租给童某某,租期五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在租期内童某某有转让权。

6、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官某某与房主莫学顺签订的租赁协议。

7、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1分。证明2010年6月1日房主莫学顺收到官某某房租x元。

8、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转租协议书复印件1分。证明2010年3月3日童某某将其与官某某合租属于她经营使用的房屋餐具和设备转包给祝某某所签订的转租协议。

9、被告祝某某提供的童某某收条1张。证明童某某于2010年3月3日收到祝某某转包费x元。

10、本院依职权调取租赁合同复印件1分。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与房主莫学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甲方莫学顺将文昌路中段门面房一间半、住房两层,一并租给乙方童某某,租期5年(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分年一次性交清,在租赁期内童某某在年租金付清的前提下有权转让。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童某某交清了该年度房租x元。

11、本院依职权调查莫XX证言。其陈述,童某某是2008年5月29日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五年,房租是每年提前一个月交。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房租x元,童某某已交清。童某某与官某某签订合租情况我不知道。童某某转租给祝某某我知道,具体我不清楚。2010年5月31日童某某与我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她提出不再继续租赁,也没有给我交房租。童某某没有给我说官某某给她交了一年的房租x元。201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叫官某某搬走,因她与我无租赁关系,也没有人交房租,所以我叫她搬走。祝某某与我签订终止合同,是童某某转让的,祝某某是在童某某的租赁期内转租,使用的是童某某的租赁期限,祝某某不做了可以与我终止合同。官某某使用的也是童某某租赁期内三个多月时间。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与房主莫学顺签订五年期限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取得了该门面房及室内房屋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分年度一次性交清,在此前提下,童某某方有权转租。被告童某某在向房主交清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后,于2010年2月8日与次承租人即本案原告官某某签订合租经营协议书,原告官某某支付被告童某某期限届满于2011年2月7日的一年期限房租x元,但原告实际仅使用了被告童某某与房主莫学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内的三个月零23天(即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31日),即被房主以被告童某某没有向房主交纳2010年6月1日以后的房租为由,要求其退房。被告童某某与房主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己于2010年5月31日终止,而被告童某某收取了次承租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的期限届满于2011年2月7日的一年期房租x元,童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多收取的房租既未向房主交纳,也未退还原告,而是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x元,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二次租房增加的x元房租因二被告恶意串通,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二次租房约定的年房租x元系原告与房主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愿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属二被告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且诉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文印费30元,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共同承担退还房租x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经本院查明,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房租,故其不承担返还房租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童某某提出2010年3月3日将其租赁经营的酒楼及设备部分转包给祝某某,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当面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祝某某转包后保证原告经营使用该房一年,故被告祝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房租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祝某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童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童某某向房主交纳房租的期限届满于2010年5月31日,按照童某某与房主的合同约定,自同年6月1日后童某某无权转租,祝某某自同年6月1日起直接向房主交纳房租,那么作为次承租人的祝某某亦无权利来保证另一次承租人即原告经营使用该房一年,同时祝某某没有收取原告的房租。故被告童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官某某房租款x元。

二、被告祝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祥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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