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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5日结婚。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生活、电话费6000元,定亲时给付彩礼3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x元。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9年秋收时张某某回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婚后不久的2009年秋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其他6000元花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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