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房,男
被告卜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18日、20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煤13.62吨、13.52吨、12.55吨,合计煤款x元。原告给被告送煤后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推拖。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煤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仍未给。基于上述,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煤13.62吨,每吨525元,合款7150.5元,同年9月20日送煤12.55吨,每吨547元,合款6864.85元。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运煤13.52吨,被告应支付其运费合计270.40元。上述三项合计x.75元。经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核帐。被告认可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上面写明:“今欠到新房煤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贰零零玖年柒月壹日前付清。¥x元整卜某某2009年.5.18。”但此款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二联单三张、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和运费,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且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卜某某给付煤款及运费共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