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蒋某,女。
原告驻马店市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与被告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因被告长期有病不能参加诉讼,2007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中止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位于驿城区驿春市场营业房出售于被告,约定:房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以交付使用时的实有面积为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该证面积载明72.8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多出2.8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购房款7668元。因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办证押金5000元交付给原告。现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向被告追要上述房款及押金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7668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办证押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建设局下属机构。2002年6月,更名为驻马店市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驿春市场二期工程联建楼最北端底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交付使用时的实有面积为准),售价2700元/平方米,计款x元,包括水电初装费以及办理房产、土地使用证费用。并约定:付款办法为:在该楼开工放线之时予付订金3万元,竣工交付时被告扣除房屋办证押金5000元,其余款项全清,在房产证办妥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办证押金5000元交付原告。自被告予付订金七个月内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如原告逾期不交付房屋或被告不能如期支付房款,均应承担每日10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纳x元。后又分别于2000年1月28日、4月7日交纳房款x元。2000年3月中旬,原告将竣工后的房屋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将该房出租。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x元。后本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蒋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支付购房款x元的判决,并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并交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原告于九十日内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该证载明面积为72.84平方米。后原告将该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拒收。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将该证交给了本院执行局。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多余的2.84平方米的购房款即7668元(2.84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及办证押金5000元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二审判决书、房产证、收条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经本院判决确认并经强制执行交付了原告。经本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面积大于原约定面积2.84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以交付使用的实有面积为准,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超出合同面积2.84平方米的房款76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在房产证交给被告时,被告返还原告办证押金5000元。现原告将该房产证交付与本院执行部门,应视为向被告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668元及办证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