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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王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0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6年10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伙同“小杨”(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X号罗某己家后门,用铁制撬棍撬开防盗门后,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进入室内准备盗窃,被保安公司人员发现。二被告人为了逃避保安的抓捕,翻窗闯入南官大道X号李某丙家三楼卧室。住在该房间的李某丁被惊醒。随后二被告人被李某丙及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己、曾某某、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乙目无法纪,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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