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携妻子戴某某及二个小孩与朋友曾某某、谢某乙等人在邵阳市X区资江一桥附近的“湘村味庄”吃饭,在吃饭时,欧某与朋友共喝了6瓶啤酒。饭后,欧某应曾某某等人的要求驾驶湘x福田牌轻型货车送曾某人回家。19时29分途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酒精检测仪器检测,欧某的血液浓度结果为121mg/100ml,随即19时40分民警将欧某带至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抽血取样,经血乙醇检测,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46.1mg/d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5日晚18时许,与欧某等人在北塔区X村味庄”吃饭,在吃饭期间欧某等人共计喝了6瓶啤酒,饭后欧某送朋友回家,在市检察院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5日18时许,与欧某一家人及谢某乙等人在“湘村味庄”吃饭,当时一共喝了6瓶啤酒,饭后欧某送曾某某等人回家,在市检查院附近被交警查获。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戴某某、曾某某证明的事实一致。
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交通秩序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获经过的说明
证明2011年5月5日19时29分,北塔大队的交警在市检察院附近执勤,在检查湘x福田小型货车时,发现驾驶员欧某有涉嫌醉酒驾车行为。
5、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交通秩序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1年5月5日北塔大队在执勤时,查获欧某有醉酒驾车行为,扣留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欧某的血液状况。
6、邵阳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委托书
证明2011年5月5日北塔大队委托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对欧某进行血乙醇酒精浓度检验。
7、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血液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证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受北塔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欧某进行抽血取样并对欧某进行血乙醇酒精浓度检验,结果为146.1mg/d1。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机
证明欧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
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酒精浓度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欧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欧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欧某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直接损害后果,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本案情节轻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戴某频
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