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内销售各种假冒卷烟。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将假冒的20条(其中软飞马、软大前门、硬红西湖、硬上游各五条)卷烟卖给汪某某,得款人民币196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又将假冒的400条(其中软飞马、软大前门、硬红西湖、硬上游各100条)卷烟卖给汪某某,得款人民币3920元。同月30日,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租用的台州市X路桥电力公司宿舍8-X号车库和路桥教师公寓X号楼X号车库查扣各种假冒卷烟x。5条(罐),共计货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扣记录,鉴定书,相关图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法纪,明知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