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信,内乡县司法局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某焕。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X镇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国信、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张某某,二审变更第三人李某焕(一审第三人刘某学已于一审判决后2009年6月17日死亡)、委托代理人张平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内乡县X镇X村第七、八、九、十、十一村X组原系同一生产队,后陆续分为现在的五个村X组。第三人刘某学与内乡县X镇X组村民刘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刘某学之父刘某有与刘某某之父刘某六兄弟二人分家时,刘某有分得老宅中位南的一半,刘某学在此居住至1990年。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刘某学颁发了内政土宅字(2006)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确定第三人在内乡县X镇X组具有面积为1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王明远,南至大路,北至刘某周。2006年11月26日,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向刘某学颁发了县乡建字灌x.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刘某学在该宗地上施工建房。内乡县X镇X组不服,申请复议。内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内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准许刘某学建房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内乡县X镇X组所有,决定驳回内乡县X镇X组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即使原告于2006年10月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刘某学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亦应当自2006年10月起计算两年,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内乡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在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了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准许刘某学建房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内乡县X镇X组所有。该复议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在未经撤销或变更之前,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此,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与被告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其已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但是未能提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上诉称:一审用颁发在后的建筑许可证相关事实证明颁发在先的用地许可证合法,逻辑是错误的。第三人已死亡,应判决注销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如果不能注销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上诉人要求对内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一案恢复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内乡县X镇X组村民刘某某与十组村民一审第三人刘某学系堂兄弟关系。刘某学之父刘某有与刘某某之父刘某六兄弟二人分家时,各分祖宅的一半,其中刘某有分得祖宅的南边一半。即本案争议之地;刘某六分得北边的一半。刘某过去的祖房位于其祖宅的中间靠后,刘某有分得祖房西头一半,刘某六分得祖房东头一半。刘某学家及刘某某家分别都在祖房居住至之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祖房陆续倒塌拆除。在此祖宅上,双方均有树木若干棵。经刘某学申请并提供相应手续,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1日,给刘某学颁发了内政土宅字(2006)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申请人在其祖宅范围内1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不服,于2007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11月26日,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给刘某学颁发了县乡建字灌x.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刘某学在该宗地上施工建房。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不服,向内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内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准许刘某学建房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内乡县X组所有,决定驳回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对上述刘某学建筑许可证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其已经对上述刘某学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提起诉讼,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手续。
另查:第三人刘某学家申请建房,因种种原因,房屋至今未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使用的宗地系第三人祖留宅基。一审第三人及其兄弟在此居住至二十世纪末期。第三人及其兄弟系灌涨村X村民。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第九村X组,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宗地系上诉人所有。一审被告的颁证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裁定以发生在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明发生在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逻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生效,一审法院以该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第三人刘某学已死亡,应判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土地使用证注销与否,属行政管理权范畴而非司法审查职权范畴,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只能是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进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当一审裁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时,二审只能是进行程序审而不能进行实体审理,更不能代替行政管理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李某慧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