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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71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6岁(1980年9月X号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梅,女,23岁(1973年1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X村X内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5岁(1981年7月7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21岁(1985年2月10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1岁(1985年12月11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县鹿邑县,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X乡大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丁,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1986年9月22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勃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人吴某某、冯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经预谋后,从河北省廊坊乘坐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通州区X镇X街X路口时,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殴打并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从张某己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普文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0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经预谋后,乘坐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当车行至本市X路X路出口向西10公里处,上述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乙,抢劫张某乙人民币4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白色捷达车1辆,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丙、杨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从本市海淀区X村乘坐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高家堡永定河大堤上时,三被告人用绳子将被害人潘某某捆绑后,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及首信牌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家世界超市停车场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庚捆绑到预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后抢劫其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别克君威牌轿车1辆及手机2部,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张某乙、潘某某、张某庚陈某,证人贺某某、曹某戊、陈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赔偿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83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2878.63元、误工费8202元、家属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30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意见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抢劫王某甲、张某己定性不准,该起犯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经预谋后,从河北省廊坊乘坐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路口时,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殴打并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从张某己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普文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现被害人王某甲经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伤残指数为百分之二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39元、伤残补助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870.75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1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殴打并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从张某己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普文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受伤后报警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车门上提取指纹痕迹是被告人王某丙左手食指所留。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己的伤情。6、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发票、廊坊中科院富迪新技术公司证明、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经预谋后,乘坐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捷达车,当车行至北京市X路X路出口向西10公里处,上述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乙,抢劫张某乙人民币4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白色捷达车1辆,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现白色捷达车1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5.13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2849.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8.38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持刀砍伤其,并抢走其人民币4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白色捷达车1辆的事实。2、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丙、杨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从本市海淀区X村乘坐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高家堡永定河大堤上时,三被告人用绳子将被害人潘某某捆绑后,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及首信牌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用绳子将其捆绑后,抢劫其人民币300余元、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及首信牌手机1部的事实。2、证人曹某戊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到被害人双手被绑着到其单位,后报警的事实。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四、200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家世界超市停车场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庚捆绑到预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上,后抢劫其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别克君威牌轿车1辆及手机2部,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庚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将其捆绑后,抢劫其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别克君威牌轿车1辆及手机2部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庚向单位打电话告诉其被抢的事实。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共参与抢劫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抢劫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抢劫王某甲、张某己定性不准,该起犯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予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分别量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九元零一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角八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王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八、随案移送赃物手机二部,发还被害人张某庚;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赵玉华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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