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中原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世中原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向盛世中原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于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因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盛世中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盛世中原公司归还投资款、应分配利润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归还15万元,对盛世中原公司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朱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盛世中原公司的损失;对于盛世中原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于朱某某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关于要求盛世中原公司归还投资款、应分配利润及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盛世中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盛世中原公司偿还上诉人朱某某投资款5万元、投资利润x.98元,以及从2005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以上诉人配偶的名义投资10万元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从事“长居花园”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投资款5万元,投资利润x.98元,以及从2005年3月10日计算的利息x.98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款纠纷不予审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盛世中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上诉人朱某某可以其对被上诉人盛世中原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抗辩,但其诉称的投资事实,未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裁判的基础和根据,故原审法院针对盛世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与民间借贷纠纷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当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