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孟国祥、刘培喜(已判)、何清光(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虚构车皮重量的方法骗取铝粉。2006年7月3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孟国祥、刘培喜、何清光先后6次乘坐由张青顺(已判)驾驶的浙x号农用小货车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范某某处购买铝粉,被告人王某某等在小货车过磅前往车厢内藏匿铁砂527公斤,待过磅后,由孟国祥将范某开,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培喜、何清光将铁砂卸掉,然后去范某厂里装载铝粉,通过虚构车皮重量的方法,共骗得范某粉3162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孟国祥、刘培喜、张青顺再次来到范某某的厂里,以同样方法骗得铝粉527公斤(价值7378元),在将铝粉运走时被范某现并抓获,并已退赔给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伙孟国祥、刘培喜、张青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磅记录;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二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赔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