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乔某,男,汉族,50岁,现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当时被告在荥阳承包一项土建工程,经人介绍后被告让原告给其工地送水泥,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给被告工地送水泥45吨,单价每吨265元,计货款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愿意在09年9月26日先付壹车水泥款。后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水泥款x元整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地址,找不到被告。诉讼中,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