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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双汇集团临时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2月1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漯河市双汇集团股份肉制品二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U.××的深黑色棉上衣(内装护照一本及“x”牌手表一块),被害人x.x的深蓝色棉上衣及“GEOX”鞋一双,被害人杨杰安踏牌运动衣上衣(内装手机电池一块)盗走。经评估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343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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