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24日在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2008年7月24日到期,该款经李某甲申请由我中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某乙承诺对我中心提供反担保。现该贷款已超期未还。2009年11月30日我单位已经替李某甲偿还了安阳县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本金x元和超期利息2482.35元,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要求:1、被告李某甲给付我中心2009年11月30日替李某甲偿还的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本金x元和超期利息2482.35元。2、被告李某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1-3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李某甲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5.025‰,于2008年7月24日到期,由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偿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2009年11月30日,原告担保中心替被告李某甲偿还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2482.35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可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2006年7月24日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2008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李某甲从安阳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超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李某甲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2482.35元,原告则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x元及利息248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甲的反担保人给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故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x.35元及利息。利息按x元本金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