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2011年1月24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湖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人民币(略)元至法院账户上。因被执行人湖南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潭中立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中止撤销程序;二、由湘潭仲裁委员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仲裁庭对本案重新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重新作出(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书与(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相同,因此,本院依据(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略)元可以移转本院新立案的(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作为执行款。现申请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