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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安某某追偿欠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某市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某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昌公司)诉被告安某某追偿欠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公司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来被告称可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被告拿走10万元的第三天,原告发现被告不可靠,就立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借口钱已花掉拒不还款。后来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陆续给原告x元,还欠x元,于2008年2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元,由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安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从未给原告介绍过工程,也从未拿过原告的任何钱。原告于2003年7月1日以开发安某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前期没有资金为由,向我出售一套120平方米的房产,价款10万元,我向其支付了5万元,此后由于其未能开发建房,我曾多次要求原告退款。其于2008年2月说给我另行安某其他房产,但要我付清剩余的5万元。我于2008年2月18日付给原告9000元,下余x元给其打了欠条。根本不存在原告给我10万元的事实。我于2003年7月1日交给对方5万元,其给我出具了给付一套120平方米房的三联单据。由于我未交够10万元的房款,原告也曾多次向我要过剩余的5万元,但我了解到原告未能开发上述房产,所以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2007年底我向其多次要求返还5万元房款,但原告总是以调换其他地方的房子为由向后拖。2008年2月中旬原告让交清10万元款项后才给调整房子,所以我又交了9000元,并给其写了x元的欠条,待其交房时,付清欠款。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原告返还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针对被告安某某的反诉,原告隆昌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三联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单据上没有买方也没有卖方,也没有房价,也无具体坐落位置,没有交付期限等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必备的条款,单据既无买卖字样,也无收到、借到、欠到、租到字样,仅是住宅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因此,此单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某市隆昌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肆万壹仟元整(x元)。安某证卷公司,安某某,2008年2月18日。”该款被告未付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提供2003年7月1日原告给其出具的三联单据一张,内容为:“2003年7月1日,中华路X路北(安某县武装部训练基地)住宅楼壹套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被告以此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称两次给原告款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款手续。

另查明,原告没有开发中华路X路北(安某县武装部训练基地)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被告提供的三联单据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给其出具的三联单据上,标明了有房屋1张,但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及利息,但其未提供x元的相关证据即收款证明,故被告的该项反诉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

三、驳回原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638元,合计1813元,由原告安某市隆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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