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洋、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别名:梁某臣、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别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绑架,于200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因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田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乙、梁某甲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于2006年4月16日19时许,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房山区X镇X村诊所附近,将开车回家的阎某龙绑架,用胶带缠住阎某龙的嘴、眼后,将阎某龙用车拉到被告人刘某乙在房山区X村租住的房子内,关进事先预备好的铁笼,然后对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赎金50万元,在取得赎金41.8万元后逃匿。后经侦破归案。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形下替被告人梁某丙保管现金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形下伙同梁某甲用赃款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并保管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阎某某、王某己、马某庚、田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隗某癸、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普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证言,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伤情鉴定,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乙、梁某甲、梁某丙、马某丁、张彬(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31日14时许,驾车窜至(略)城郊区X村X路口,将坐车回家的王某某、王某某二人绑架,后对王某某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赎金200万元,后王某某、王某某二人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海、周伟、朱卫强(均在逃)经预谋于2005年8月25日3时许,驾车窜至(略)城郊区X村粮食收购点,将刘某绑架后对刘某家人进行恐吓,索要赎金50万元,在取得赎金x元后逃匿。被告人刘某乙获赃款1万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星、王某某等人(均在逃)于2004年3月9日晚,驾车窜至房山区X镇X村鑫硕达化工经销中心,盗窃聚乙烯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刘某乙获赃款16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陈某某、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赃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马某丁、王某戊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对其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梁某丙、马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撤销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对罪犯赵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卡号为x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发还被害人阎某某。
十、对被告人刘某乙继续追缴人民币十万一千元,发还何某某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发还房山区X镇X村新硕达化工经销中心一万八千元。
十一、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铁笼子一个、钱包一个、女士皮包一个、尼龙绳一根、各类存款卡、手机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马某辉
代理审判员于研
人民陪审员隗某群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