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郑某某诉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工程处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史金峰,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工程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原告之子范某山驾驶无号牌雅马哈x-3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镇东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镇派出所东300米施工路段,由于路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某施,南侧施工路X路面低60cm,范某山骑摩托车翻入南侧施工路面,致范某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损坏。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人,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辩称,范某山之死系其本人的过错所致,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登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予以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辩称:1、S323线东华镇东侧至大金店G207线进行扩宽施工,已经登封市公安局和交通局发布断行公告,要求一切车辆绕行,且在施工期间设置了提示标志,范某山深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施工路段高某行驶,未充分注意道路情况,致使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死亡,是范某山自身过错造成的,范某山对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2、S323线是省道,路权单位是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并非该路的养护单位(按照公路养护规范某规定,在公路扩修而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养护单位之前,公路养护单位依法对施工的公路不负有养护管理的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登封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辩称,范某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夜间饮酒后高某行驶,且未戴安全帽,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范某山应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登封市X路工程处在施工路段设置多处警示标志,对范某山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登封市X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范某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S323线东华镇派出所东300米施工路段,并已被火化;第二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范某山之间是父母子关系;第三组证人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S323线东华镇派出所东施工路段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某施;4.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为抢救受害人用去医疗费3361.01元。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范某山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施工路段未减速,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闫某某的证言不予质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高某某所作笔录自相矛盾,应以交警队笔录为准,对事故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共四份:(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局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S323线断行公告;(2)登封市电视台于2009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播放S323线断行公告;(3)施工地段张贴的断行公告;(4)施工路段的提示标志。证明S323线属于省道,涉案路段的扩修工程已经登封市公安局和交通局发布断行公告;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志;第二组登封市X路管理局代表路权(业主)单位郑某市X路管理局同登封市X路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路段属于省道,其路权单位为郑某市X路管理局,案发时,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登封市X路工程处;在公路扩修施工期间,路权单位对涉案路段不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职责;登封市X路管理局作为登封市境内的国道和省道养护单位的管理机关,在涉案路段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登封市X路养护有限公司养护之前,对该路段依法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第三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范某山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第四组(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道在扩修施工期间,路权单位对涉案路段依法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第五组省、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干线养护机构及人员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对干线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登封市X路管理局已不是公路的养护单位,对登封市境内的国道和省道已不再履行养护职责。
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1)驾驶人(范某山)信息查询结果单;(2)高某强的询问笔录;(3)闫某锋的询问笔录;(4)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某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其摩托车属于无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未带安全头盔,其夜间未减速驾驶,范某山之死完全是因为其本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系其本人的完全过错所致。第二组证据共八份:(1)登封市公安局公告一份;(2)登封市交通局公告一份;(3)登封市电视台播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局公告一份;(4)施工断行标牌照片一张;(5)张贴在施工现场的断行公告照片一张;(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张;(8)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S323线属于省道,其扩建工程有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局发布断行公告,并由登封市电视台连续播出;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多处设置断行警示标志,且在案发现场东华镇派出所门前至东河之间的南半幅两端堆置土堆,并设置前面施工、半幅通行标牌;在案发时间,涉案路段的北半幅道路是可通行的路面,南半幅道路是施工断行路面,在此,施工单位完全履行了警示义务,对范某山之死没有任何过错。第三组证据共两份:(1)登封市X路管理局答辩状一份;(2)郑某市X路管理局答辩状一份,证明范某山之死完全是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所致,施工单位已履行了警示义务,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所举第二组、三组、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范某山及二原告均未看到断行公告,另认为施工地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对第四组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某、闫某某所说喝酒是喝啤酒,而不是喝白酒;对第二组有异议,范某山及二原告均不知有断行公告,受害人范某山只是事故发生前三天才从新疆回到登封;对勘验笔录有异议,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称警示标志被受害人范某山撞倒缺乏事实依据;对东金店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施工现场没有警示用的土堆,也未见电视上流动播出断行公告;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郑某市X路局及登封市X路局的答辩状不具有证明受害人范某山应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效力。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闫某某的证人证言,因闫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高某某证言,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所举第二组、三组、五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所举第一组证据,与事故现场照片可相互印证,被告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所举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所举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登封市省道S323线道路需要进行修整,2009年5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交通局联合下发了道路断行公告,对自东华镇东侧S323线与县道X048线平交处起到大金店镇G207线转盘处止,全长9346米的路段实施全段断行,断行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并于2009年5月25日至5月29日在登封市电视台进行了为期四天的公告播出。在登封市X路工程处对该路段进行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张贴了断行公告,设置了“施工断行”、“前方施工、半幅通行”的警示标志。2009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原告范某某、郑某某之子范某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x-3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镇东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镇派出所东300米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翻入施工路面,范某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范某山未戴安全头盔。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范某山应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范某山丧葬费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4806.95元/年计4806.95元×20年=x元,抢救费计3361.01元,被扶养人范某某生活费按子女5人共同扶养10年计3388.47元/年×10年÷5=6776.94元,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按子女5人共同抚养9年计3388.47元/年×9年÷5=6099.2元,以上共计x.15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X路工程处作为道路的施工方,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其采取的安全防范某施并未达到防止行人进入施工路段的效果,夜间也未设置明显的照明装备,不足以排除道路施工对行人可能造成的危害,故受害人范某山驾车经过该施工路段,遭受人身损害,登封市X路工程处作为施工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范某山系酒后无证驾驶,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也未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登封市X路工程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局、郑某市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这两个单位非施工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共计x.15元,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应承担x.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范某山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共应赔偿原告x.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郑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郑某某对被告郑某市X路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登封市X路工程处承担1580元,原告范某某、郑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某宾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