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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9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3年4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本案于2007年1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街X-X号林某乙的水泵店,在该店以推销电话卡的名义与林某乙聊天,后将一袋法轮功资料给林某乙并鼓动其观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目无法纪,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后又继续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散发的宣传资料数量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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