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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性格差异,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必须公平地将房屋折价款给被告,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及借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被告的陪送物品有:木床1张、被子8套(被子、铺垫各8件),长沙发1个、小沙发2个、茶俱1张、圆桌1张、衣架1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靠椅子2对、盆架1个及部分床上用品。电视机被告已拉走,其他的陪送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在安阳县X乡X村建一独院,内有西屋二层楼房10间,南屋平房1大间,北屋平房1大间连着过道。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原告婚后贷银行款x元,借被告父亲款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提交的陪送物品及建房投资清单、借款条,法院调取的借款借据、查询存款函、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共同建了房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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