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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朱某、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朱某、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兴钢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邢文宏,被告王某乙,被告朱某,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5月,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本厂3500平方中板主厂房浇注工程承包给朱某建筑队(不具备建筑资质),朱某建筑队又将本工程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王某乙钢筋班组(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告在王某乙钢筋班组上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年底结算,未签订劳务合同。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一袋卡扣从高空中坠落砸伤。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胰尾挫伤、脾脏挫伤,并将脾脏切除。经鉴定为6级、9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x.0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是给朱某打工的。原告是木工组王某顺的人砸住受伤的,事发后,我作为一个中间人给他们双方调解好了,赔偿了原告7600元。原告起诉与我无关,应告王某顺。

被告朱某口头辩称,永兴钢铁公司这个工程由三个班组承包,木工组由王某顺主包,钢筋组由王某乙主包,混疑土组由我主包。我给永兴钢铁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三个班组各自独立干活独立核算。我们没有资质。原告受伤一事木工组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既使现在原告再说此事也应该找木工组的王某顺。

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王某顺于2007年9月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其3500平方米中板主厂房现浇柱工程交于被告朱某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后被告朱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钢筋活和木工活分别分包于被告王某乙和王某顺。被告朱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朱某、王某乙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工人,在中板房施工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月工资1200元,年底结算。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甲在中板房施工作业被木工组交叉作业用的一袋卡口从高空中坠落时砸伤。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5天,于2007年9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胸腹部闭合伤:1、脾挫伤;2、腹腔积液(血);3、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007年9月5日,木工组组长王某顺通过被告王某乙作为中间人与原告王某甲调解,达成“工伤协议”,协议由木工组一次性补偿王某甲医疗费、工伤工资、出院后营养及护理费等7600元,以后王某甲出现任何后遗症与木工方无任何关系。木工方王某顺、原告之妻付亚红、中间人王某乙、执笔人秦国林均在协议上签名。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王某甲。2007年9月14日,原告王某甲又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脾破裂;2、胰尾挫伤;3、腹腔积血;4、失血性休克。入院后经行脾脏切除等手术。原告王某甲支出住院费用x.62元,门诊费用365.6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甲伤残程度为:(一)青年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二)胰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检查费76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一女王某,生于2004年11月10日。其父亲王某福生于1957年7月15日,母亲牛秀琴生于1956年9月27日。原告兄妹两人。为此事故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甲以请求确认与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7年10月26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甲与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15日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6张、鉴定费单据1张、检查费收费单据1张、入院证2张(复印件)、出院证1张(复印件)、证明书1张、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工伤协议(复印件)、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提交的工伤协议(复印件)、王某乙证明(复印件)、安阳永兴钢铁公司致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1张无公章,金额44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执笔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出院后于2007年9月5日与木工组签订了工伤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多重,伤残能达到几级,并不十分清楚,导致赔偿数额不准确。后原告发现其脾脏破裂第二次住院,二次住院后于2009年12月22日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一)青年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二)胰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与调解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原告可选择雇主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致害人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王某乙的雇工,且约定了月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未经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同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朱某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全面进行核算,全面核算后得出的数额除去木工方已赔付中的4200元即是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安阳永兴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反悔,后又继续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执行时扣除木工组已给付的4200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6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赵希莲

陪审员常磊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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