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员工食堂对外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郭某某承包中保公司员工食堂,承包劳务费每月5000元;中保公司提供设备的维修保养;郭某某在经营食堂期间其自主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统筹保险等福利由其自理;郭某某有权自主聘用调用工作人员,郭某某自聘人员必须在中保公司备案,经该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上岗;承包期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之后,被告郭某某开始经营该职工食堂,被告中保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承包费5000元。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郭某某承包的食堂做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8日,被告郭某某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为此,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15日,该仲裁委以张某某要求中保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后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员工食堂对外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在承包食堂经营过程中,聘用原告为厨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郭某某承包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员工食堂做厨师,其受聘于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