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0岁。
被告孟某某,男,3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某,婚后在上油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孟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还有较深的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孟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打。2007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女儿,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