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夏季,泌阳县X镇X村委张范庄村民关存才承包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鱼塘,并签有承包合同。1998年夏季,刘沟村民秦海明、王某松将养鱼塘水管扒开,使水大量流失,因此引起纠纷。关存才以承包鱼塘合同纠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王某法庭。当时罪犯王某欣(已判刑)为本村组代表人。1998年10月3日,被害人王某乙、秦尊科出庭作证,同月4日,罪犯王某欣等人围攻、殴打秦尊科。同月5日上午,罪犯王某欣组织他人围攻殴打王某乙,罪犯王某臣直接参与了殴打王某乙。在殴打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罪犯王某丙、王某付(均已判刑)、赵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乙抬到刘沟村陈传喜家的梨树下,由赵某龙、王某丙等人摁住王某乙,罪犯王某臣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用斧头将王某乙右脚踝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6)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处同案人王某欣、王某臣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2717.70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人民币5129.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欣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代有贵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29.7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伤害,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判赔数额太低。请求判处王某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持斧头砸被害人王某乙脚踝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原判判赔数额太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判赔数额合理,且该数额经已生效的(2006)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