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于2010年3月30日对其作出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①出警经过一份;②询问笔录八份;③李某某、李某某诊断证明两份;④交通事故现场图;⑤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交通事故逃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程序方面的证据:①受案登记表一份;②传唤证一份;③传唤通知书一份;④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19时11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莲花镇X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受伤害,在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和伤者乘坐同一辆救护车去了医院。之间,原告和妻子取得联系,让其准备现金去舞阳县人民医院,让原告的妻子照料伤者,原告把伤者安置妥善后,在征得其同意后,原告为了减少治疗费用,到原告住所就近地方治疗。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现场,而去抢救伤者,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对此原告不能认可被告做出的事实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罚款500元的程序证据认可,即“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明;②个体医师处方笺三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外诊治原告的伤情;③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逃逸而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及行政罚款500元;④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某某是征得伤者同意后才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的;⑤李某某住院证一份、李某某被服领用卡一份、舞阳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五份、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舞阳县人民医院处置划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救治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0年3月12日19时,原告胡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莲花镇X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己也受轻微伤害。原告随120救护车到达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受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伤势逃逸。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0年3月12日开出的处方,记录的内容应当是治疗以后出具的,而不应是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格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伤势严重。三、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证言的效力低且是孤证,不能证明所表达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胡某某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原告胡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提供了其出警的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后,挣脱伤者随行人员的阻拦,强行离开,逃避交通警察的调查取证,逃避法律的追究,应当认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否认被告的认定,虽提供了对伤者进行救治的医疗费用和自己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调查笔录,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在征得伤者同意后,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且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接受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对其逃逸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原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莲花镇X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和伤者的同村村民王某某、李某某一起随120救护车送二位伤者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原告的妻子也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原告不听李某某的拦阻,以自己需要治疗为由,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19时11分,接到报警后,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胡某某不在现场,调查走访结束后,民警立即驱车赶赴舞阳县人民医院,原告已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3月13日被告与原告联系无果。3月1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联系仍没结果。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0年3月15日被告方与原告取得上联系才对其进行了询问。2010年3月13日至3月19日被告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10年3月30日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4月30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上的逃跑,在法律上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严格限定。在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事故现场或是在抢救伤者途中或到达医院后逃离虽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但事故发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及等候处理、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真相,是每个肇事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随120救护车到了医院,但自事故发生后,一、原告没有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胡某某不在事故现场;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在获悉原告胡某某随120救护车去舞阳县人民医院后,随驱车赶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时,此时的原告早已挣脱伤者随行人员的阻拦,离开了舞阳县人民医院,事后一直未报案;三、原告离开医院时,既没有留联系电话,也没留联系地址,待被告获息其联系方式后,多次与之联系无果,致使被告一直无法对其进行及时调查取证。直到事故发生第三天后,被告才与原告取得上联系,此时一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已灭失。为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而逃逸,并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李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