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垠,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12月份,原告、王某生、我三人合伙购买时通货车一辆,用于货物运输,2005年2月21日,三人解除合伙。二、2005年2月21日,原告找到我要求二人合伙经营车辆,由我出资x元,剩余由原告出资,运营利润均分。2005年9月21日因经营不善,原告与我商量卖掉车辆,因当时欠银行x多元及运营亏损x余元,债务由我们共同承担,因我当时没有钱,由原告的二哥写欠条,我签的名,因我不认识字,签名是不知道欠条的内容。后来原告未把车辆卖掉,继续营运。我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合伙亏损的承担,不是我欠原告的现金。
原告与被告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王某甲、王某生、被告王某乙三人合伙购买时通货车一辆(豫x),用于货物运输,2005年2月21日,三人解除合伙。2005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欠条实际是对双方合伙经营亏损承担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的债权纠纷,欠条明确,并约定利息,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轩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