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携带压力钳等物,骑人力三轮车至本市海淀区定慧寺桥东北侧,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压力钳剪下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6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4元),造成该地区X余户电话通信、ADSL上网等业务中断约4小时。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将剪下的电缆线放在三轮车上运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电缆线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北京市通信公司八区电话局四季青局证明、证人于某某、黄某乙、李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