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李某宁之母住周某市川汇区X乡X组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丈夫,系受害人李某宁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周某市陈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周某市陈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三公司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豫x、挂车豫x)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口大杨某村与行人李某宁(12岁)相撞,造成李某宁当场伤亡。经周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了周某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李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宁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杨某某由于伤心过度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李某某为照顾其而耽误了收割麦子。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招待费、复印费、误工费和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招待费、复印费、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除死亡赔偿金外,其他的要求都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赔偿计算依据。3-1杨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因李某宁的死亡,其伤心过度患了精神分裂症。3-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小麦损失情况。3-3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周某某、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3-1的损失不应赔偿。3-2的小麦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3处理事故的时间很短,不应有过高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3-1不真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3-2不真实,应有病历、处方,也应进行法医鉴定。3-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周某某、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交强险保险单两份(主车和挂车)。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1-2、商业险保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还投有商业险。2、收条一份(李某某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了周某某垫付的一万元。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1-1无异议,1-2商业险保险证是复印件,也看不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某、三公司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双方也无异议。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诉前实际收到被告周某某赔偿的丧葬费x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宁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的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某宁本身就是被抚养人,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岁的女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交通费票据虽然不合格,但原告往返交警部门、火葬场之间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招待费、复印费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丧葬费500元(已扣除周某某垫付的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