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生育女孩曹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很少见面,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日夜不归,结婚不满二个月原、被告就因一点小事吵架,被告就与原告分室而居,原告主动求和,被告却无动于衷,反而歇宿在外。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与原告同宿,原告在医院分娩时,经亲友相劝后,被告晚上到医院陪护原告,但白天仍不见人影。小孩出生后,被告若无其事,漠不关心,看病、买奶粉从不过问。被告整年在外打工挣钱,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却年终无钱可交。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夫妻相聚时被告不理不睬。2009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回家过春节,原告低三下四主动亲热被告,被告却搂着被子到弟弟房间睡觉。2010年农历正月初2日原告要被告解释原因,被告却以暴力相威胁。结婚后被告心冷如冰,原告过着没有夫妻关爱和夫妻情感的生活,如同受罪,度日如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过错,夫妻感情还比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维护一个家庭更不容易,为了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相识,200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生育女孩曹某。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感情尚可,生孩子那年被告在镇上一家皮鞋店打工,因年底为厂家赶货,经常加班加点,原告在医院分娩住院期间埋怨被告对原告母女关爱不够,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之后原告经常回娘家不归。2005年12月被告请原告的姨父出面做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与被告回家,2009年年底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过春节,一天晚上原告主动亲热被告,被告却到弟弟房间睡觉,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双方均无过错,都没有相互背叛感情的行为。只要被告尊重理解原告,关爱原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以原告起诉离婚,其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