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家庄市X路运输学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务农。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务农。系被告郭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务农。系被告郭某甲之母。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务农。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务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金波、周雪霞、代理审判员李华良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一直在石家庄上学,只是回来后与同学们在一起玩时与被告郭某甲认识,并没有深交,也没有和被告单独在一起玩过。被告郭某甲怀孕与我无关。而被告让我承认此事,赔偿损失。我和父母未答应,三被告便以强奸罪到公安局报案;后经DNA鉴定,我与被告郭某甲所生孩子没有关系。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压力,败坏了我一生的清白,在我村闹得沸沸扬扬,使我在校也不能安心学习,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成绩下降,睡觉失眠,甚至不想再活在这个世界上,在父母及好友的劝说下,我才勉强度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口头辩称:得知郭某甲怀孕后,我们瞒都瞒不过来,没有在村里张扬,我们找过原告父母。我们对鉴定结论不服,因为做鉴定时我们没有见,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两次结果一致,我们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2月11日被告郭某甲未婚生下一女婴,郭某甲称是原告张某某的孩子,三被告找到原告及其父母解决此事,原告及其父母予以否认,三被告到藁城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4月17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刑鉴通字[2007]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郭某甲及郭某甲所生女婴和张某某的血进行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张某某不是郭某甲所生女婴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以向公安局要求重新进行DNA鉴定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公安部门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藁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确认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即原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郭某甲所生女婴的父亲。三被告指认郭某甲所生女婴是原告张某某的孩子,找到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解决问题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从一般人的传统观念和伦理道德上分析,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压力,对其名誉产生一定不良影响。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支持,以当面口头方式为宜;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后果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多大范围内给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且从本案事实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上分析,该案以其他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将在更大范围内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将对被告郭某甲的个人隐私和名誉产生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本案对事实的查明应认定是对原告名誉权的恢复,不宜再采取其他方式。被告郭某甲尚未成年,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赵某某当面口头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金波
审判员周雪霞
代理审判员李华良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