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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凡某某与被告王某、佳远运输队、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

原告凡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7日。

被告王某,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以下简称佳远运输队)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镇X路X—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街X号A

负责人孙某某

原告麻某某、凡某某与被告王某、佳远运输队、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远运输队、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麻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驾驶的辽x、辽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凡某某受伤,要求被告王某、佳远运输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05.1元,误工费204元,护理费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20元。车损8745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院内倒货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高速汽运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高速装卸费2500元、停运期间损失x元,车损评估费440元,合计共x.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检车费、倒货费、汽运费、装卸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王某、佳远运输队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王某驾驶辽x、辽x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M处时与同车道内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货车乘车人凡某某受伤。2010年1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王某驾驶辽x、辽x挂号车在超车时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肇事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凡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105.1元。

受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2010年1月13日,驻马店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货车估损总值8745元,麻某某花评估费440元。该车辆在驻马店市华伟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花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2010年1月28日至2月2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超群中外汽车修理行维修。从2010年1月12日事故发生至2010年2月28日维修结束,共停运47日。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麻某某,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月营运收入为x—x元。

肇事车辆辽x、辽x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佳远运输队。王某为该运输队司机。该车辆主挂车于2009年9月30日以佳远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主车辽x交强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x。保险限额为约定不计免赔x元。挂车辽x交强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限额为约定不计免赔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检车费收据、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王某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凡某某受伤,麻某某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某应对凡某某、麻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作为佳远运输队司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对二原告的损害,佳远运输队应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辽x、辽x挂号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且主、挂车作为一个侵权主体,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麻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倒货费、高速汽运费、高速装卸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凡某某、麻某某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凡某某损失,医疗费1105.1元,误工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天×30元=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交通食宿费220元,合计共1565.1元。(二)麻某某损失:车损8745元、停运期间损失x元/月÷30天×47天=x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评估费440元,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凡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16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凡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计400元。两项合计1565.1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麻某某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麻某某车损(交强险不足部分)、停运期间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计x元。两项合计x元。

三、限被告辽宁省葫芦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麻某某检车费、评估费94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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