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42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双川,南川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甲,女,生于1950年8月25日,汉族,二轻局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告陶某乙,男,生于1952年9月30日,汉族,二轻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租住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陶某乙之妻),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陶某丙,男,生于1955年4月18日,汉族,二轻局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丙之妻),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陶某丁,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二轻局下岗工人,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戊,女,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南川布鞋厂下岗工人,住(略)(电力公司家
属宿舍B栋X单元X楼)。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被告陶某丁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双川和被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戊及其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丁未出庭,王忠汉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陶某清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陶某清于2006年1月18日去世后,留下遗产(略)—X号房屋一套,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对因年老无固定收入的原告予以照顾。
五被告辩称:该房屋系陶某清和其兄陶某虞继承祖业所得,并各占二分之一;陶某清继承该房屋时,五被告之生母汪贞惠尚健在,且与陶某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陶某清继承的部分房屋系其与汪贞惠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应当各占二分之一;汪贞惠先予陶某清去世,其享有的部分房屋应当由配偶陶某清与子女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继承。由此,原告朱某某只能分得(略)—X号房屋中属陶某清遗产部分的5.05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夫、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之父陶某清(已故)和其兄陶某虞,于1987年7月15日继承了原南川市X镇X路X号祖业房屋(一楼一底),并由原四川省南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4年5月4日由原南川市房管所核发了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同年,开发商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并还了一套104.63平方米的房屋,即(略)—X号。1997年3月27日,由南川市房地产管理所填发了南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陶某清,共有人陶某虞。
被继承人陶某清与原妻(五被告之母)汪贞惠于1949年结婚共同生活,至1997年9月16日汪贞惠去世。陶某清于1999年10月8日与原告朱某某登记结婚,并一起在本案诉争之房屋共同生活。2006年1月18日陶某清去世。陶某清去世后,原、被告为陶某清生前居住房屋的继承权发生纠纷,原告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继承该房屋的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某清之兄陶某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因陶某虞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而不是继承遗产的法律关系,故陶某虞又以朱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为共同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陶某虞对(略)—X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即52.31平方米)所有权;朱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共同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即52.32平方米)所有权”的
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及《公证书》的内容完全相同,且双方无异议。原告朱某某提交了与被继承人陶某清婚姻关系的《结婚证》,被告提交了其生母汪贞惠与被继承人陶某清婚姻关系和汪贞惠去世日期的居委会证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还向本院明确表示,对遗产房屋不进行评估。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从农村结婚到城里生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的遗产范围,即遗产部分房屋的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原告称是整套房屋的二分之一,既52.32平方米;被告称52.32平方米中还有其生母的一半。二是原告朱某某应当分得本案遗产房屋的多少面积原告要求分得52.32平方米的二分之一,被告坚持原告只能分得属陶某清遗产部分的5.05平方米。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应的证据以及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在卷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被继承人陶某清与其兄的房屋已作了分割,即陶某清的部分为52.32平方米。但是,此部分房屋还不完全属陶某清的遗产,先于陶某清去世的其前妻汪贞惠还有一部分。因为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遗产系被继承人陶某清于1987年7月15日继承所得,此时,五被告之母汪贞惠还健在,并与陶某清系合法夫妻关系,陶某清继承祖业的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即各占二分之一。汪贞惠先予陶某清去世,属汪贞惠的部分房屋为其遗产。五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视为接受继承。由此,汪贞惠遗产继承人应为本案五被告和陶某清,陶某清依法继承汪贞惠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陶某清生前对本案所争之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也就是其去世后的遗产为30.52(52.32×1/2
+52.32×1/2×1/6)平方米,即本案的遗产范围。
关于原告朱某某应当分得多少遗产的问题。原告朱某某与五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同时又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陶某清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从农村到城里与陶某清共同生活,并一直居住在本案争执的房屋,现在既没有属自己的住房,又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应当认定为“生活有特殊困难”,加上其年老已“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在均等分配的基础上适当予以多分。
另外,原、被告均表示对遗产房屋不进行评估,只能按实物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朱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清的遗产,即(略)—X号房屋7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23.52
平方米的所有权由五被告共同继承。
本案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