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8时许,张xx等五人酒后在信阳市X路天朗渔业家属院乘坐被告人翟存良(已判刑)驾驶的豫x出租车时,翟存良以乘车人数超员为由而拒绝乘载,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翟存良用车载电台向总台呼叫称其出租车被砸,请求援助。被告人杨某乙等人接到总台呼叫后驾驶出租车赶到现场,翟存良让杨某乙等出租车司机拦截张xx等人,杨某乙等人在信阳市X路亚兴超市门口,拦住张xx五人,双方随即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翟存良、周树良的供述、证人王某、魏某、彭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