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阳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阳某某银行存款x元(借款x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348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及申请执行费665元),或者扣留被执行人阳某某的收入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