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东X单元X层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郧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系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豫x号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系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李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人樊某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诉称:2008年2月17日下午7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中通牌白色大型普通客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撞伤,致李某甲全身多处骨折、皮肤撕裂,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由于李某甲伤势较重,骨折处做内固定手术,现正在等待第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给城固县交警大队预交医疗费x元,作为李某甲住院治疗费用,待李某甲伤情稳定后再进行处理。2010年3月李某甲治疗终结,在城固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双方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合计x.68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张某丙被赡养人生活费合计6698元。
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用资金x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用资金x元,本案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本案赔付,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抢救受害者,已支付医疗费x.07元,尽到了我们的义务。对于本案原告赔偿费用,在计算误某、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原告的实际户籍,即农村居民户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除以对被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乘以伤残赔偿的指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当地的生活水平,按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应按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辩称: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在我部投保属实,我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本案,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本人系河南巴士旅游汽车公司的雇员,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通牌白色大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城固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被告张某丁为避让,也向路左打方向,结果将路左边秦志贵民房碰撞上,导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李某甲伤势较重,即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伤:①左小腿皮肤撕脱伤;②左胫骨中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左腓肠肌内侧头断裂;④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⑤右胫骨中段骨折;⑥右腓骨上段骨折;⑦右内踝皮肤挫裂伤;⑧右下脸及颌面部多处撕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x.07元(此费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兄李某福护理。2008年5月15日李某甲出院时,医嘱建议:1、绝对卧床;2、定期复查及拍双下肢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此后李某甲分别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城固县X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门诊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354.98元,花交通费2583元,住宿费340元。2009年6月4日和同年8月6日李某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拍片,检查报告显示,右胫骨中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断端有少量骨痂生成;右腓骨上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断端可见少量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可见;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外固定后1年,左胫骨上段骨折断端对位,骨折断端有少量骨痂生成,骨折线模糊可见,外固定支架牢固。左飞腓骨下端骨折断端对位,骨折线消失,内固定牢固。根据上述医院检查报告结论,李某甲因体内有固定,生活能力受限,从出院至今一直未打工上班,无收入来源,手持双辅助器具,由其兄李某福护理。
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为了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委托本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左腿功能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4月8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对伤者李某甲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伤者李某甲①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手术治疗后,应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结合目前汉中医疗市场流行价,其住院、手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②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中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治疗后,应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固定,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结合目前汉中医疗市场流行价,其住院、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2、伤者李某甲左眼睑瘢痕畸形,右鼻泪管断裂,左小腿瘢痕畸形,可住院手术整复,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结合目前汉中市医疗市场流行价,其住院、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李某甲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600元。
2010年9月15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68元。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和调解,因本案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另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向永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其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晋级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晋级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还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其它商业保险。
被告张某丁系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雇员,职业汽车驾驶员。
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均系农村户籍。李某甲个人职业系建筑瓦工,受伤前在汉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其工资标准为月1800元。李某乙、张某丙夫妇生育二子,即李某福、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李某福、李某甲两兄弟实际赡养。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文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书、李某甲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肇事车辆所有权资料、驾驶员证照、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资料、鉴定费支付单据、三原告的户籍证明、黄牛嘴村委会证明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和辩解记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伤原告李某甲,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李某甲所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之诉,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依据户籍证明确定该项目的赔偿标准,原告李某甲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确定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原告主张某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基于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回家养伤康复期间,根据医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定期复查治疗和2009年6月4日,同年8月6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现原告李某甲体内多处有固定,手持辅助器具,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综合受害人受伤程度,原告李某甲的护理期限按出院后一年确定。护理费应依法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价格标准计算,故三被告对原告李某甲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庭审时,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某丁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文书和医学鉴定书二份证据的合法性产生质疑,理由是未经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能作为判决本案赔偿的依据。经查,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文书、医学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非原告李某甲单方委托鉴定,虽两份鉴定书存在未征询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程序上的瑕疵,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依法征询本案当事人是否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等项目重新鉴定,因二被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又无抗辩证据佐证,又拒绝交纳鉴定费,故视为二被告放弃主张某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鉴定书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涉案部分赔偿项目的依据。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对此二费用真实性产生质疑,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住宿费系受害人遵医嘱复查伤情和做鉴定以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实际支付的费用,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适用陕西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李某甲所花医疗费x.05元(票据确定)、误某x元(732天×60元)、护理费x元(45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交通费2583元(票据确定)、住宿费34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40%)、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评估确定)、被赡养人李某乙生活费3349元(3349元×5年×40%÷2)、被赡养人张某丙生活费3349元(3349元×5年×4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营销服务部在豫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x元,剩余x.05元,揭除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07元,再由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x.98元。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甲鉴定费6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南巴士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李某甲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