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丁伙同他人在本区酒仙桥麦当劳餐厅门口,持锥子将黄晓慧(女,2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本田飞度轿车(京x)左后门玻璃砸坏,窃取车内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二、2005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酒仙桥顺天府超市门前,持锥子将苏强停放在此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京x)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窃取张丽军(女,34岁,河南省人)放在车内的棕色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支票、证件等物品。
三、200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区X乡京客隆超市门前,持锥子将刘某龙(男,25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马自达323型轿车(京x)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窃取车内黑色布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900元,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普天牌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现部分赃物扣押在案。
四、200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区七棵树旧货市场门前,持锥子将杨更新(男,53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100型轿车(京x)右后门车玻璃砸坏,盗取车内皮包1个,内有理光牌照相机1台(含镜头、闪光灯,价值人民币1230元)。
五、2005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区X乡海伦宾馆门前,持锥子将皇甫京勋(男,30岁,黑龙江省人)停放在此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京x)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窃取车内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驾驶证等物品。
六、200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戊伙同他人在阳区酒仙桥顺天府超市X路对面,持锥子将贾小雄(男,32岁,河南省人)停放在此的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京x)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窃取车内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上述五被告人于同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龙、杨更新、皇甫京勋、黄晓慧、张丽军的陈述、证人陈柏祥、曹爽、苏强王某磊、王某浩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作案工具铁芯笔四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盗窃二千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制观念淡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款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盗窃款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2005年12月19日盗窃二千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判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刘某龙;在案铁芯笔四支予以没收;在案LG牌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丁赔偿被害人黄晓慧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丽军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赔偿被害人刘某龙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皇甫京勋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