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省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省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闫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5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张晓聪,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开着老年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从北向南行驶至3KM+20M处,被告从后面超越原告的三轮车时,被告因醉酒驾驶,撞在原告的三轮车上,致使原告的三轮车失去平衡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闫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驾车与一骑自行车的发生轻微接触,被告车辆倒地,此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未保证安全通行,从被告的身上轧过去,致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原告应赔偿被告1571.2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571.27元有无依据。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蒋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是报警人,事故发生时,其在打牌,事故发生地点距其打牌处有30米,其听到第二声响才去的,到地方以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了,一辆三轮车也倒了,看见一个女的流血了。事故发生时,他不在场。2、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原告是其婶子,出事那天,她与乔X坐在原告的三轮车上,面朝后,看到被告骑个摩托车开的飞快,撞到原告三轮车的左前侧,交警队的过来后,让被告醒酒,被告在路边呕吐。3、证人乔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是原告的儿媳,其证明的内容同刘银萍的证言。4、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目击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到被告开的速度快,为躲避一骑自行车的老头,被告的摩托车撞在了原告三轮车的左前部,可能是把上或者胳膊上了,摩托车倒了,原告的三轮车从被告身上碾过去,三轮车倒了。5、证人宋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路过事发现场,看到被告喝醉了,他帮原告看着不让被告跑了。当时,被告走不成路,被交警推上警车的。6、证人宋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其是原告的女儿,其看到被告尿裤子了,被告是被交警推上警车的。7、2009年11月23日睢县公安局对闫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8、2009年11月23日17时睢县交警队对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肇事前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半啤酒。9、2009年11月30日睢县交警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称被告骑摩托车撞住了他的左脚。10、睢县交警队的勘验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的摩托车在4挡,高速行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提出异议称:1、蒋XX在交警队作证时没有受到干扰,现在出庭作证受到了干扰;2、刘XX、乔X、宋XX、宋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对陈XX证明的三轮车从被告身上碾过去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大脑被撞晕了,对证据9的异议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0的异议是4挡小油门,速度也不快。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蒋XX的出庭证言,其是报警者,了解案情,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效力较高,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6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确认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据4、5系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出庭证言,效力较高,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对己不利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原告的陈述,只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勘验笔录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2009年12月2日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结果错误;对证据2的异议是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且检验人没有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这个责任认定因原告举出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足以否认该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有资格,并且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2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x.36元。2、交通费票据28张和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512元。3、睢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姊妹兄弟共三人,父亲70岁,母亲69岁。4、睢县青松摩托车配件部出具的票据6张。证明其修摩托车花去600元。5、原告父母亲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其父母的年龄。6、2010年3月1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处构成9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1、医疗费如果是私自转院不予认可,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证明属于白条。2、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同对医疗费的异议。3、修车费、伤残赔偿金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两张金额为50元的交通费票据花费不合理,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5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医疗费票据1张。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62.27元,住院19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说住院19天不是事实,其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床位费24元,护理费20元,不可能住院19天。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床位费24元,护理费20元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住院19天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其住院3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开着老年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从北向南行驶至3KM+20M处时,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在避让一骑自行车的人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原告的三轮车的左前部,其摩托车倒地,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从被告身上轧过去,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被告也受了伤。原告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6元,住院101天,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被告闫某某花去医疗费562.27元,住院3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20元×106天=2120元;3、护理费20元×106天=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1天=1515元;5、营养费10元×101天=1010元;6、交通费1412元;7、修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2%×20年=x.5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忠陵的应为:3388.47元×10年×20%÷3=2258.98元;母亲李文真的应为:3388.47元×11年×20%÷3=2484.88元。二人合计:4743.86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闫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27元;2、误工费20元×3天=60元;3、护理费20元×3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共计72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证人陈照宣的出庭证言是被告高速行驶撞住了原告的三轮车,并且被告本人自己承认是酒后驾车、无证驾驶,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闫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x.8元×70%=x.76元;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被告闫某某的损失为:727.27元×30%=218.18元;两者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x.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人民陪审员刘勤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