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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绿城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及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原告承建教委教师小区住宅工程时,被告任项目经理,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拖欠曹德军预制厂楼板款,后被曹德军起诉,同时将原告也列为共同被告,后经卧龙区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冯某某对该款承担直接责任,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曹德军申请法院执行,于2009年1月7日,绿城公司支付曹德军x元,由于判决书判决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绿城公司对支付的x元案件款享有追偿权,被告冯某某应当归还给绿城公司,并应支付自该款被执行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垫支的案件款x元及自2009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是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的行为是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我和绿城公司是一个主体,拖欠工资及货款则是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关系;3、必须澄清我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才能判定债务归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原系原告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1998年初,原告绿城公司承建了南阳市教委教师小区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是冯某某。1998年11月21日,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某对该工程独立核算。1999年1月6日,被告冯某某以绿城公司的名义与宛城区龙王庙预制厂业主曹德军签订了买卖预制板构件合同书,1999年6月24日,冯某某给曹德军出具欠x元的欠条一份,后曹德军起诉至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德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南民三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德军货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请之日止。二、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公司对冯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曹德军申请卧龙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绿城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已支付给曹德军x元案件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曹德军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中,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承担直接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因被告冯某某对曹德军的货款承担直接责任,原告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支付给曹德军x元货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冯某某应当承担偿还给绿城公司x元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款被执行后的2009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关于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时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年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的行为确认为冯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冬耕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梁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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