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年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6个月以上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曾家组踩点,得知戴某甲家办丧事,便约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陈某(在逃)去盗窃。次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并携带自制的扳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携带手电筒和小铲子),窜至戴某甲家附近,伺机盗窃。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扳手撬护窗钢筋,陈某在旁帮忙。撬弯护窗钢筋后,被告人陈某某爬窗入室准备盗窃时,被事先守候在此的祁东县公安局白鹤铺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被当场抓获。经清点,戴某甲枕头下藏有礼金27,670元.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至今未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陈某,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某:201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到他家实施盗窃,被事先守候在此的祁东县公安局白鹤铺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陈某德、肖官生、李继勇:均陈某其与公安民警共同蹲点守候,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
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陈某某、张某某的住处分别进行了搜查。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通话的时间和时长。
6、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去盗窃时所骑的摩托车一辆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等。
8、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至今未归。
9、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10、礼金清单,证明戴某乙家办丧事收取并交给戴某甲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礼金为27,670元。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犯罪现场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事前踩点并提起犯意,并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