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李寨镇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坊X号楼,将被害人王雷(男,26岁,黑龙江省人)停放的派力奥(京x)轿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350元),并窃得车内路书通x型导航仪1台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8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坊X号楼前,将被害人孙cr(男,28岁,北京市人)停放的伊兰特悦动轿车(京x)右后门车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380元),并窃得车内盖真龙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6元),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60元及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雷、孙cr的陈述,证人廉某、张某某、薛某某、费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着物检验报告,收据,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之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人民币六十元予以充抵判决第一项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宗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