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4时许,在本区红庙北里X号楼X门X号“小谭某业足疗保健中心”内,趁人不备,从吧台抽屉里窃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50余元,并窃走被害人谭某某保险柜一台,内有人民币7000元、美元5美元(折合人民币34.2元)、韩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1.96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起获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朱某某证言,汇率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