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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0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3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街道驶往椒江区洪家方向,下午16时10分许,途经104线x+710m(即路桥区X街X号前面)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孙某发生刮擦,致孙某地后被该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向路桥交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付某某、严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过磅记录;民事调解书;身份情况和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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