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廖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刑初字第161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彭水县X街“康乐休闲堡”台球游戏室玩耍时,乘台球室管理人员冉某某出门倒垃圾之机,将台球室值班办公桌子中间抽屉内冉某某的现金10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25元,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现金照片、提取笔录、领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原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将被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冉某某,且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大顺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某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